国际湿地公约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湿地公约》文本)(1971年2月2日订于拉姆萨尔,经1982年3月12日议定书修正)
各缔约国,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考虑到湿地的调节水分循环和维持湿地特有的支植物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基本生态功能;相信湿地为具有巨大经济、文化、科学及娱乐价值的资源,其损失将不可弥补;期望现在及将来阻止湿地的被逐步侵蚀及丧失;承认季节性迁徙中的水禽可能超越国界,因此应被视为国际性资源;确信远见卓识的国内政策与协调一致国际行动相结合能够确保对湿地及其动植物的保护;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水域。
2.为本公约的目的,水禽系指生态学上依赖于湿地鸟类。
第二条
1.各缔约国应指定其领域内的适当湿地列入由依第八条所设管理局保管的国际重要湿地名录,下称“名录”。每一湿地的界线应精确记述并标记在地图上,并可包括邻接湿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区域以及湿地范围的岛域或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水域,特别是当其具有水禽栖息地意义时。
2.选入名录的湿地应根据其在生态学上、植物学上、湖沼学上和水文学上的国际意义。首先应选入在所有季节对水禽具有国际重要性的湿地。
3.选入名册的湿地不妨碍湿地所在地缔约国的专属主权权利。
4.各缔约国按第九条规定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至少指定一处湿地列入名录。
5.任何缔约国应有权将其境内的湿地增列入名录,扩大已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界线或由于紧急的国家利益将已列入名录的湿地撤销或缩小其范围,度应尽早将任何上述变更通知第八规定的负责执行局职责的有关组织或政府。
6.各缔约国在指定列入名录的湿地时或行使变更名录中与其领土内湿地有关的记录时,应考虑其对水禽迁徙种群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国际责任。
第三条
1.缔约国应制定并实施其计划以促进已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养护并尽可能地促进其境内湿地的合理利用。
2.如其境内的及列入名录的任何湿地的生态特征由于技术发展、污染和其他类干扰而已经改变,正在改变或将可能改变,各缔约国应尽早相互通报。有关这些变化的情况,应不延迟地转告按第八条所规定的负责执行局职责的组织或政府。
第四条
1.缔约国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无论该湿地是否已列入名录,以促进湿地和水禽的养护并应对其进行充分的监护。
2.缔约国因其紧急的国家利益需对已列入名录的湿地撤销或缩小其范围时,应尽可能地补偿湿地资源的任何丧失,特别是应为水禽及保护原栖息地适当部分而在同一地区或在其他地方设立另外的自然保护区。
3.缔约国应鼓励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研究及数据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4.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适当湿地上水禽数量。
5.缔约国应促进能胜任湿地研究、管理及监护人员的训练。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就履行本公约的义务相互协商,特别是当一片湿地跨越一个以上缔约国领土或多个缔约国共处同一水系时。同时,他们应尽力协调和支持有关养护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现行和未来政策与规定。
第六条
1.缔约国应在必要时召集关于养护湿地和水禽的会议。
2.这种会议应是咨询性的并,除其他外有权:
A.讨论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B.讨论名录之增加和变更事项;
C.审议关于依第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列入名录湿地生态学特征变化的情况;
D.向缔约国提出关于显地及其动植物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一般性或具体建议;
E.要求有关国际机构就影响湿地、本质上属于国际性的事项编制报告和统计资料。
3.缔约国应确保对湿地管理负有责任的各级机构知晓并考虑上述会议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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