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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