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8-15 法律快车 标签:

       总规与历史建筑的认定

【颁布单位】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2〕10号

【颁布时间】 2012-03-17

【生效时间】 2012-03-22

【时效性】 有效

青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青岛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城乡规划、房产、建设、文化、文物、土地、园林、财政、城管、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 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 名人故居、旧居;

(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

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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