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自行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的,或者经处理后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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