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基础上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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