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2012-08-10 标签:

       安全管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查处。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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