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3-07-29 法律快车 标签:

       总则与申报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2-09-28

【生效时间】 2012-12-01

【时效性】 有效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于 2012年 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四)与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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