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2012-04-13 标签: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编制、修改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公布的;

(五)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六)命令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违反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用地的;

(八)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允许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所包含的空间范围,是规划期内新增城镇、工矿、村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区域。

(二)有条件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以外、扩展边界以内,满足规划期内不可预见发展需求的区域。

(三)限制建设区,是指基本农田、自然灾害高风险区、水源涵养区等一般不安排开发建设的区域。

(四)禁止建设区,是指具有重要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价值而必须禁止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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