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游条例
旅游发展促进
第三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旅游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和旅游人才的培养。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鼓励开发能够展现地方历史文化、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城市建设、现代科技等方面的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第十七条 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开发旅游项目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房屋、土地、历史遗存等兴办旅游业,符合相关政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旅游装备制造业基地;鼓励开发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境内外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对组织游客较多的旅行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开设多种旅游宣传栏目,加强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景区景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宾馆饭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重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和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有关部门应当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符合规范的指引标志。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主要旅游景区、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预警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旅游者流量较大的节假日期间发布本市住宿、旅游设施接待状况、气象等旅游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艇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邮轮、游艇旅游产品,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效率和综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进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促进发展乡村旅游。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的推介,为开展乡村旅游服务提供培训、指导。
支持和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相关规定,由市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促进发展工业旅游,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业旅游宣传和业务指导。
经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工业旅游示范点,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配备讲解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名人故居、历史名校、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在不影响使用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向有组织的游客开放。组织游客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开放上述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进发展体育旅游,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体育旅游产品。鼓励利用体育赛事、体育设施、体育场馆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利用专业会议、科技交流、博览交易、文化交流、民俗节庆、养生保健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旅游专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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