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2012-04-13 标签:

       旅游经营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并接受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为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安排旅游团队到旅游定点单位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
    第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导游人员、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评定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从事经营活动,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的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饭店、餐馆、商店、景区(点)、娱乐、运输、旅游商品生产的单位,可以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资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识)牌,并予以公布。
    未取得旅游定点资格的单位,不得使用旅游定点标志。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饭店享有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当地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必须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必须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它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给予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其派出的导游人员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者为旅游者办理保险的金额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为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三)旅游建设项目是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娱乐等服务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施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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