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热资源管理制度
一、地热管理体制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至1998年4月以前,地热资源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中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地热资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地热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有以下两种情况:①在城市区内有地热资源可供开发利用的城市,一般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他综合部门内设地热管理处,行使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②一般地区的地热资源由所在地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管理体制如下:
1998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 改革方案。1998年4月按改革方案撤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由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有关地热管理职能改由国土资源部行使。
二、 地热管理法规与制度
地热资源属矿产资源范畴,在中国的矿产资源分类中,列入能源矿产类。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登记管理办法》等。1998年3月以前在中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对其行使管理职能;在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与地方的分工管理权限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具体包括:
1.地热资源勘查登记
对探(采)矿权人申请勘查地热资源或探(采)结合建地热井,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办理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
2.地热储量审批
对探(采)矿权人经勘查探明可提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资源可开采储量,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照《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进行审批,批准其可采储量及其开采范围,作为申请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依据。明确地热资源可采储量未经批准不得提供开发利用。
3.地热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依据《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对探(采)矿权人探明的并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热可开采储量进行登记,并对申报登记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国家统一的地热资源(储量)数据库。
4.地热资源开采登记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采)矿权人申请开采地热资源的地区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水量进行审定,办理开采许可证。
5.地热资源开发监督管理
对地热资源的开采量、开采中的水质、水位、水温、水量动态,及开采引起的环境地质问题,如地热水位下降速度和幅度、地面沉降、环境污染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
6.地热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依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登记管理办法》对探(采)矿权人进行地热地质勘查的地质资料(报告)的汇交情况进行监督,推进地热地质勘查资料的汇交,建立全国地热地质资料库。
一些地区,尤其是地热资源开发早、利用单位多、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城市地区的地热田开发,当地政府为加强所在地区地热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合理地利用宝贵的地热资源,以更大的发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益,建立了相应的地热管理机构,制定地热资源勘查开发的地方性法规,对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北京、福州、天津、西安等城市地区的地热田,都相继建立了这样的机构。他们本着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进行管理,使地热资源的开发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他们的通行作法是:
(1)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依据,制定由地方政府颁布的地热资源管理法规及其实施细则,依法行使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管理职能。
(2) 组织专家审定地热资源开发的申请,向申请单位签发开采或建地热井的批准书。
(3) 对地热开发单位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包括:制定开采计划、下达开采指标、开采计量、核实开采量、收取开采资源补偿费等。
(4) 组织建立并完善地热资源开采动态监测系统及开采动态长期监测的实施。根据地热资源开采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地热田的可采资源进行重新评价,以指导地热资源的进一步开发与管理。
(5) 推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与科学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科技水平。针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提出研究课题,从收取的地热资源补偿费中安排部分经费,组织专家开展专题研究,对开发利用中的成熟技术加以推广。
(6) 建立地热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数据库,推进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科学化。
(7) 加强地热开发单位的联系,以跨地区、跨部门建立的行业协会――中国矿协地热资源开发管理专业委员会为纽带,进行地热资源开发与管理的经验交流与信息沟通,推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水平的普遍提高。
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作法有北京、福州、天津等地。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保护本市的地热资源,成立了北京市地热管理处(设在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内),并于1985年6 月颁布下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在该“规定”中,对加强北京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作了如下规定:
(1) 本市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地热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地热处)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2) 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热水,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3) 开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包括开凿探采结合井、回灌井、试验井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提出设计方案、利用计划和回灌措施,向市地热处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
用水单位凭《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凿井用地和地上建筑。经批准领得用地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规划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以外的地区凿井,须经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新凿地下热水井,应按技术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用水单位持验收报告向地热处申领开采许可证。未领得开采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采。
(4) 用水单位要安装地下热水井水表,按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费。水费标准:70℃以上(含70℃)的热水,每吨8分;51~70℃的,每吨6分;50℃以下(含50℃)的,每吨4分。农、林、渔业以及营业性浴池、游泳场使用50℃以上的热水,每吨4分;不足50℃的,每吨2分(1998年4月1日已改为:宾馆、旅游饭店用地热水,60℃以上(含60℃)每吨0.80元;50~60℃的,每吨0.70元;50℃以下(含50℃)的,每吨0.60元。一般生产、生活用地热水,60℃以上(含60℃),每吨0.40元;50~60℃的,每吨0.35元;50℃以下(含50℃)的,每吨0.30元。农业用地热水不收费)。
(5) 用水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市地热处按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和节水指标。各用水单位按计划采水,并负责水井的维护和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量累计加价收费,超用量在计划指标51%~99%的按原价的5倍收费。对过量开采,浪费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用水。
(6) 新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要在凿井施工后安装水表。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地下热水井,由用水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半年内,安装水表,并向市地热处补办用水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安装水表,不补办审批手续的,按其水泵额定流量计时收费。
(7) 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积极进行人工回灌热水。但回灌前要经环境保护、卫生部门对回灌水的水质进行鉴定,并报市地热处批准。
经批准人工回灌热水的,可按回灌热水的温度、水量,相应减收水费。
(8) 用水单位要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防污染。报废热水井,要报市地热处,按规定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热田;排放地热废水,要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环境;热水用于医疗、洗浴、灌溉、养鱼和其他饲养业的单位,要按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的要求,经常进行水质检查,确保人民的健康。
(9) 凡批准开采的热水井,均应计划利用。在半年内无故闲置不用的,要按市地热处的规定,由用水单位交纳闲置费。
(10)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凿热水井,或未经批准擅自采水,或擅自改变采水用途的,由市地热处责令其停止施工,查封水井,并处以成井费用的50%~100%的罚款。同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论处。
罚款和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热水井闲置费,企业单位由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由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一律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本市地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11) 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实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热处解释。
为全面准确地实施上述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还于1989年10月颁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对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中国一些开发利用较好的地热田的管理也有类似的作法,新开发的地热田,也在仿效这方面的作法,地热资源勘查与开发正在步入“法制”管理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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