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法
第 1 条
为保育及永续利用温泉,提供辅助复健养生之场所,促进国民健康与发展观光事业,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有关温泉之观光发展业务,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温泉区划设之土地、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卫生、农业、文化、原住民及其他业务,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温泉:符合温泉基准之温水、冷水、气体或地热 (蒸气) 。
二温泉水权:指依水利法对于温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三温泉矿业权:指依矿业法对于温泉之气体或地热 (蒸气) 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四温泉露头:指温泉自然涌出之处。
五温泉孔:指以开发方式取得温泉之出处。
六温泉区:指温泉露头、温泉孔及计划利用设施周边,经勘定划设并核定公告之范围。
七温泉取供事业:指以取得温泉水权或矿业权,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业。
八温泉使用事业:指自温泉取供事业获得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业。
前项第一款之温泉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温泉为国家天然资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申请温泉水权登记,应取得温泉引水地点用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前项用地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机关得出租或同意使用,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
地方政府为开发公有土地上之温泉,应先办理拨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温泉用途之水权或矿业权者,主管机关应辅导于一定期限内办理水权或矿业权之换证;届期仍未换证者,水权或矿业权之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之。
前项一定期限、辅导方式、换证之程序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取得水权。
第 5 条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应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并拟具经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签证之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变更时,亦同。
前项开发需开凿温泉井者,应于开凿完成后,检具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签证之钻探纪录、水量测试、温度量测及温泉成分等资料,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如需增加温泉出水量而使用机械动力,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应记载之内容、开发许可之程序、条件与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国有林区、森林游乐区、水质水量保护区或原住民保留地者,各该管机关亦得办理温泉取供事业。
第 6 条
温泉露头及其一定范围内,不得为开发行为。
前项一定范围,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划定,其划定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温泉开发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或限制其开发许可:
一自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兴工或兴工后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经核准,将其开发许可移转予他人。
三温泉开发已显著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成分或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项第二款开发许可移转之条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非以开发温泉为目的之其他开发行为,如有显著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实质影响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会商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于权衡双方之利益后,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该开发行为,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并对其开发行为之延误或其他损失,酌予补偿。
第 9 条
经许可开发温泉而未凿出温泉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温泉开发许可或温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该温泉取供事业应拆除该温泉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或为适当之措施。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调查辖区内之现有温泉位置、泉质、泉量、泉温、地质概况、取用量、使用现况等,建立温泉资源基本资料库,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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