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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