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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