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2013-10-24 法律快车 标签: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内容

第二章 保障机制和措施
第八条 编制、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建设发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体现区域环境特色,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改善。
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具体规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生态文化、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态优先,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林地、绿地保护;
(四)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五)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民生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禁止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项目,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淘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第十四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依托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加快沼气工程建设,改善农村能源结构,保护农村自然生态。
倡导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促进城乡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以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林地、绿地资源保护,维护良好自然景观,建设优美生态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采矿、采石、采砂:
(一)国道、省道、高等级公路、旅游线路、铁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环城林带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采矿场、采石场、采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设立监督员,及时发现并报告辖区内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管理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照划定范围和管理标准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执法等职责。
“门前三包”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实行生态项目扶持补助和财力性转移补偿。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活动,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或者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乡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六)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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