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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