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3-06-05 湖北人大网 标签: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和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市(州)、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妥善保存;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三)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八条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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