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2012-11-06 法律快车 标签: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林带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房产产权、建设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绿化、林业、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社区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社区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十九条凡城市居民,男11―60周岁,女11―55周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5株或完成一个工作日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病残者除外。对11―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其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条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下的,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听证会进行论证,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绿化专业部门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单位(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单位(者)承担。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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