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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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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