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合法权益因旅游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受到侵害时,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 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四款、第 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注销或者没收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人民币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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