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经营管理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同时,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四)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履行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公开标明价格,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超越经营范围,不给予或者接收回扣,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义务。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拓旅游市场。
本省旅游经营者自行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跨省的旅游促销活动,应当事先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境外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报促销活动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促销活动中,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含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实行设立审批制和年检制。
设立国内旅行社,由拟设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省旅行社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以接待外国公民、华侨等旅游者为主的饭店(宾馆)、旅游船、旅游汽车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接待国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饭店(宾馆)、旅游船、旅游汽车公司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认旅游涉外接待资格,颁发《旅游涉外接待许可证》。设区的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旅游者应当由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的单位接待。
未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或者旅游定点接待资格的,不得从事相应的业务。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制和复核制。
一、二星级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和审批。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旅游船和四、五星级饭店(宾馆)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评定意见并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复核中发现的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星级饭店(宾馆)、旅游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相应标准的,由有批准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未评定为星级的饭店(宾馆)、旅游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称谓和标志。
第二十条 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管理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境外有关机构颁发的证件或者资格证书。
旅游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资格证书的管理公司或者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星级饭店(宾馆)、旅游船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但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从事旅游业务的有关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或者查寻,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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