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通知
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地区鼓励建设9层至12层配设电梯的高层住宅。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2.8米,不应高于3.6米。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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