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与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 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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