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游条例
边境旅游
第五章 边境旅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推进边境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五十七条 旅游团队的导游人员或者领队人员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六十条 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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