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条例

2012-04-13 标签: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者订女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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