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条例
保护与开发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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