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业法规条例
2008-09-27
绿维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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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人员和物业管理业绩等,对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另行委托,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依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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