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业法规条例

2008-09-27 绿维创景 标签: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召开。经1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业主的公共利益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三、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但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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