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对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资源进行旅游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规划内容)旅游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游产品开发重点、旅游服务质量、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和市场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求等内容。
旅游发展规划可以根据需要对旅游活动聚集的特定区域内的项目、设施和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二十二条(规划衔接)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湿地草原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规划要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原则,维护和传承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促进资源的节约集约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规划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或者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整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政策支持和区域合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资金支持)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资金,促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七条(设施建设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公共信息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项目和产品开发)国家鼓励旅游与工业、农业、林业、商业、文化、体育和科教等产业及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利用各类资源开发具有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旅游宣传)国家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宣传工作,建立旅游整体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旅游形象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信息服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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