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旅游安全
第六章 旅游安全第六十六条(政府旅游安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职责。
第六十七条(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监测、评估)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标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八条(突发事件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六十九条(景区流量控制)景区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度,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旅游者可能达到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消防的有关规定,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警示)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设施设备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二)预防危害的方法和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事故救助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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