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权利救济
第八章 权利救济第八十条(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八十一条(争议解决途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争议调解)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八十三条(共同争议解决)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旅游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八十四条(仲裁)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八十五条(诉讼)旅游者与旅行社因包价旅游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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