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时度假”亟待加强法律规范和行政监管
国庆长假刚刚过去,各地醉人的美景和人拥车堵的场面或许还残留在外出旅游者的脑海与心中,而对下一个假期出门旅游的憧憬及景点人头攒动的悸怵,人们已再一次纠结着、盘算着。
当下,旅游从传统的跟团游,到自驾游、自助游,旅游爱好者们一直在寻找一条既能自由地享受旅途时光,又不必耗费过多精力操心衣食住行的出行方式。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人的旅游消费方式从“走马观花”步入“娱乐休闲”后,一种从国外引进被称作“分时度假”模式的旅游产品逐渐进入了国人视野,引起了部分旅游消费者的极大关注与热情。
所谓“分时度假”,即把酒店或度假村的一间客房或一套公寓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依时段进行分解,按3至40年甚至更长的期限,以会员制的方式一次性出售给若干投资者,投资者获得在该时段内(一般一周以上)每年到酒店或度假村住宿的一种休闲度假方式。
然而,这一新兴事物引进初期即在我国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它在为旅游爱好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甚至引发诉讼纠纷。信任质疑和法规空白,使得此项旅游模式难以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案例回顾 疑惑中解除10年度假权益合同
最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分时度假”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两位苏州市民与旅游公司解除“分时度假”权益承购合同。
2010年11月10日,张某、王某与某旅游公司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约定张某、王某承购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内容包括房型、周数、年限、最多居住人数等,权益的总价为23800元。其中,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住宿权,双方一致确认:先由张某、王某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其要求实现住宿权的时间和旅店,由旅游公司为其进行预定并且在预定成功后,为其支付住宿费用。
合同签订后,张某、王某共计支付旅游公司合同款23800元。之后,张某、王某并未实际享受过合同约定的度假住宿权益,张某、王某遂诉请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权益承购合同书》,旅游公司返还俩人已支付的合同款。
“该旅游公司授权苏州分公司销售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资格仅有4年,而签订的合同却是10年,到时候提供服务的公司在省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在国外,我们认为旅游公司虚假宣传,对其完全失去信任。”张某、王某在起诉书中写道。
法庭上,旅游公司对此辩称,双方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实质上为买卖合同而非服务合同,该类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上未明确规定,应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合同对方同意,张某、王某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从讼争合同约定及该案查明事实来看,虽不能认定旅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张某、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遂判决:解除张某、王某与旅游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旅游公司返还张某、王某承购款23800元。
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苏州中院审理认为,《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张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自张某、王某一审期间诉状副本送达旅游公司之日起解除。因旅游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张某、王某也没有进行旅店住宿,合同解除后,旅游公司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析 订立的承购合同该如何定性
记者了解到,上面案例中就如何界定《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即对该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合同文本制定者旅游公司主张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将其定性为服务合同,二审法院则认定为委托合同。
苏州中院办案法官认为,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该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
首先,从该案所涉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取得的度假权益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也没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转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法官说。
其次,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公民或法人,且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提供服务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
法官认为,该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支付一定数额的承购款后,被告旅游公司承诺在一定时间段内为消费者订购旅店住宿、办理DAE公司会员注册手续等。故旅游公司并不具备提供旅店住宿服务的营业资格,其合同义务也并非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务。“因此,该案所涉及的《权益承购合同书》不符合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
再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旅游公司是按消费者个人要求的时间段和指定的旅店,以消费者个人的名义为其预定旅店住宿。如果预定成功,旅游公司仍以消费者个人名义支付住宿费用,消费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若预定失败,旅游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
“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后,旅游公司是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按照消费者的指示来处理事务,且旅游公司处理上述事务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消费者个人。”法官表示,上述情况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该《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
对此,本案中消费者与旅游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旅游公司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权即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在消费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时,被告旅游公司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即为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
案后余思 亟待加强法律规范和行政监管
资料显示,“分时度假”的概念最早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欧洲,目前在国外已经有着相对比较成熟的运作体系,也很受消费者欢迎。但是,该模式引入我国10余年来,一直都是诟病多于肯定。
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4方面:一是缺乏法律规范。我国至今还没有规范“分时度假”旅游模式的法律规范。二是缺乏行政监管。对于一个新型旅游产品来说,没有政府部门的监管引导,很容易水土不服甚至走入歧途。三是缺乏行业自律。个别旅游公司急功近利,介绍产品严重失实,以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为目的,破坏了产品形象,甚至有个别旅游公司假借“国际分时度假组织”之名,精心设置骗局,以“度假权益”等形式,诱骗受害者签订格式合同,然后携款潜逃。四是不符合我国消费者的“花钱”习惯。虽然折算成单日的价格并不高,但预付总费用却不菲。消费者在一次性付出费用后,对于是否能够不折不扣地享受到期望的旅游服务,往往心里没底。
加强对“分时度假”的规范、管理和整治已迫在眉睫。针对市场上对“分时度假”模式的信任危机,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或者先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而相关政府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严厉打击各类假借“分时度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此外,行业组织必须加强自律,通过完善自律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引进国际通用的“犹豫期”制度等途径,规范行业行为,减少消费者投诉,树立诚信形象。
法官还提醒说,消费者对这类新产品也要理智对待,谨慎选择,理性消费。特别是订立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对于合同书中关于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与旅游公司的相关义务条款,更要高度关注,防止误入“消费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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