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2011-11-08 百度百科 标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二) 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三)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四)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1. 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2. 表演艺术;3. 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4.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5. 传统手工艺。

(三) “保护”

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 ( 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 ) 和振兴。

(四) “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五) 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根据第三十三条所述之条件成为其缔约方之领土也适用。在此意义上,“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三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一) 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世界遗产根据 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二) 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第二章 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四条:缔约国大会

一、 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二、 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三、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一、 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 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二、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 50 个之后, 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

第六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一、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二、 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三、 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四、 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五、 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六、 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七、 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

第七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一) 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二) 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三) 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四) 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五) 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六) 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七) 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1. 列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2. 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八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 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二、 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三、 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执行任务所需的临时特设咨询机构。 四、 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 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九条:咨询组织的认证

一、 委员会应建议大会认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的能力。 二、 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十条:秘书处

一、 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二、 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缔约国的作用

各缔约国应该:(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二) 在第二条第(三)项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清单

一、 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订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二、 各缔约国在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十三条:其他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一) 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二)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三)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四)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以便: 1. 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 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2. 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 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3.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第十四条: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一)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1. 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2. 有关社区和群体

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3.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4. 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二) 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三) 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第十五条: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 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 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第四章 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一、 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该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二、 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一、 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二、 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三、 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一款所提之名录。

第十八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一、 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 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二、 为此, 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三、 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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