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200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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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验收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五章 课题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 课题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组织验收。课题承担单位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家文物局在接到验收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课题验收。
第二十一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两个月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国家文物局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课题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课题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国家文物局报科技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课题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功能演示验收等。国家文物局根据课题的特点和验收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或联合多种方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组对课题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专家组由9~13名相同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核、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经专家组详尽讨论或由专家组长归纳汇总,形成验收结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提出成果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一)课题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的,为不通过验收:
1 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2 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 未经申请或批准,课题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 超过课题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作出说明;
5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六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课题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为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课题,应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二十七条 课题验收结论由国家文物局书面通知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验收的课题,国家文物局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支撑计划课题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组对课题成果进行后评价。在课题验收一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课题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报科技部批准;
(二)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且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课题经费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课题决算报告由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课题负责人编制,于次年3月20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国家文物局审核后,由科技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课题实施期间出现课题计划任务调整、课题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课题负责人、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课题完成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财务验收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课题承担单位,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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