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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