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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