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08-12-12 绿维创景 标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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