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管理和利用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区县级湿地和一般湿地,并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县级湿地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县级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市级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级湿地名录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区县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本市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
(一)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第十九条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按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经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作为列入名录的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区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决定。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
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四条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五)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十五条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水务行政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有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就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湿地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的评估,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湿地、水资源、野生动植物、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农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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