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指导北京地区等级旅游景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食品卫生)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的规定,评定的各类等级旅游景区。
第三条 等级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等级旅游景区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专项监管三结合的监管模式。
第四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本单位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完善安全设施、设备,确保旅游安全。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等级旅游景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统筹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景区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管理资金的投入,配备必要、有效的安全保障设施;
(四)定期研究本景区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负责调查、处理本景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
(七)按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各类旅游突发事件;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对景区安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并完善本景区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并落实本景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建立本景区的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通报有关工作信息;
(五)建立生产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本景区各类安全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演练,新聘员工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
(七)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主管部门的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生产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九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游览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游客游览环境的安全。
(一)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景区规划容量的测算,将游客数量控制在最佳接待容量之内;
(二)完善景区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作人员规范操作规程;
(三)在景区内重点部位和危险地域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节假日、黄金周等重点时期设立景区游客安全疏导缓冲区;
(五)禁止游客在未开发或无安全保障的地域开展旅游活动;
(六)景区护园队等保安人员要加强景区内巡视,禁止游商尾随游客兜售商品,保证景区内良好的游览秩序。
第十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游客提供准确、规范的安全信息。
(一)通过有线广播、安全须知、宣传手册等形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天气变化、洪涝汛情、交通路况、治安形势、流行疫情预防等安全警示信息以及游览安全提示信息;
(二)根据消防、用电以及道路交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景区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
(三)完善景区的解说系统,在有条件的区域建设无障碍游览通道;
(四)景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易于识别的安全提示标志;
(五)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十一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严禁违章用电。
(一)景区用电装置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配电装置的清扫和检修应当按照《北京地区用电单位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景区安装或者移动电器设备,须由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景区内重点用电设备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对该类装置的拆卸和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游览线路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交通条件;运营中的游览工具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游览工具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景区内夜间游览区域应当配备数量充足、功能有效的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景区的消防安全。
(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定期组织检查;
(二)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定期组织所属员工的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加强景区内古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易燃、易爆物品;动火、用电应当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有森林资源覆盖的景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专项消防管理;
(五)景区餐饮场所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厨房操作间、燃气调压室等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
(六)景区停车场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游览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景区内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每日设备运行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定期维护保养工作;
(二)景区内各类游乐项目的运营场所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并配备相关人员具体指导、帮助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严禁超员运营;
(三)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劝阻游客的各种不安全行为;
(四)在景区内开展的攀岩、冲浪、漂流、骑马、拓展、蹦极、速降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当制定内容详细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提示手册;
(五)景区内的制高点和高层建筑设施应当安装避雷、防雷设备,并在每年雷雨季节之前进行检测和全面维护;
(六)景区应当向参与特种旅游项目的游客推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景区装置的电视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景区内生产和销售食品,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餐具、饮具、酒具等器皿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餐饮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安全环境监控制度,为游客创造安全的公共环境。景区内环境噪声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景区讲解员及导游人员不得使用扩音设备进行讲解;空气质量应当严格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的规定。在突发疫情期间,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警示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大型活动风险管理制度。举办大型活动前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主动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事前风险评估,制定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制度,根据各类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突发意外事件后,救援人员能够按照景区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启动救援机制,有效开展救援行动。
根据本景区内易发事故的特点建立消防、用电、交通、自然灾害事故的应急预案,预案内容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处理与救援程序、紧急处理措施等部分。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安全事故发生后,景区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北京市旅游局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在第一时间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等级旅游景区将经营场所或大型娱乐项目出租或承包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等级旅游景区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等级旅游景区应当设立医务室,并配备医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非等级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ΟΟ七年九月十五日北京市旅游局发布的《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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