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规划总则与制定修改
【颁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2-11-30
【生效时间】 2013-01-07
【时效性】 有效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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