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修理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修理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以餐馆、酒吧、宾馆、饭店、列车餐车、流动餐饮摊车等方式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业。本规则所称的修理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经营各种家用电器、照相器材、钟表、自行车等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行业。
第三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价格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餐饮、修理业的价格,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属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以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和竞争情况制定价格。合理利润是指不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以正当的经营手段所获取的利润。
第五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制定服务项目价格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关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符合当地政府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要求。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经营的自制食品、饮料的价格,应以原材料成本加合理费用、法定税金和利润制定;经营的制成品食品、饮料、酒水等的价格,应以制成品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修理业的修理费应根据不同修理项目的工时消耗和技术繁简情况分别制定;更换零配件的价格,应以零配件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餐饮、修理业价格的制定规定有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标示质量标准或者等级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等级标准分类的企业,不同等级的服务项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率,如餐饮企业的等级差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GB/T13391-92)规定等级制定的餐饮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其它没有国家标准但也实行等级分类的行业,应符合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
第八条 各种服务项目应当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修理服务项目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可另收取检查费者外,不得随意另立名目,价外加价收取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实行同一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得因服务对象不同而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主动向消费者如实介绍有关服务项目的内容和价格,由消费者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一条 各种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按照项目、品类进行明码标实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详尽准确、字迹清晰,价目表或标价签制作规范、摆放位置醒目,涉外项目要中外文对照规范。价目表中除餐饮行业时价性较强必须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外,各种服务项目价格均不得标“时价”等含糊字样。餐饮行业价目表中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则必须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一般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均应出具票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的具体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修理项目还应当注明所修理部位和更换零配件的具体品名、产地。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因计价、计量错误多收价款的,应当将多收价款如数退还消费者。经营者因调整价格未及时更换价目表或标价签而造成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高于标价部分的结算价款视同计价错误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经营者计价、计量时有欺诈行为多收价款的,除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外,还将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加强企业内部的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指导。属于企业定价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建立和履行企业内部的价格审核和审定程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指导价,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自行制定构成暴利的价格;
(三)与其它企业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哄抬价格;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标价,蒙骗消费者;
(五)违反公开、公平和自愿选择原则,强行服务或变相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采取混淆服务等级或者计价、计量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六条 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应当接受和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服务项目价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非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价格行为规范,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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