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泉乡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

2012-10-15 标签:乡村旅游

      

发布机构  汤泉乡 

生成日期  2011-10-31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  服务对象分类  

体裁分类   生命周期分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乡村旅游区(点),促进乡村旅游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旅游区(点),是指利用乡村的农、林、牧、渔业资源,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乡村情趣、农村文化和农家生活特色的餐饮、住宿、休闲娱乐、观光度假、农事体验等服务项目的旅游区(点)。

第三条  凡在本乡行政区域内进行乡村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对乡村旅游区(点)进行资源重组、集约化经营管理,实施规模化、品牌化建设。

第五条  乡政府联合相关部门,负责本乡内乡村旅游区(点)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质量执法监督检查。相关村、乡直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区(点)相关的管理工作和投诉处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与审批

第六条  开发乡村旅游区(点),必须符合太湖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七条  开发乡村旅游区(点),应当请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详细规划及项目开发建设计划书,确定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由乡政府会同乡国土所、派出所、安监办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进行论证,报县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立项或核准备案。

第八条  开发乡村旅游区(点),须按程序申报。申请开发方必须持由环保、国土、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等职能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等到县发改部门申请立项或核准备案。发改部门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县旅游部门意见。县发改部门收到县旅游部门的书面意见后依法做出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对外宣传招商和开发建设。

第九条  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价格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对乡村旅游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乡村旅游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乡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乡村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的公众咨询、展销、促销、交易会、赛事等各种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要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要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乡村旅游区(点)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等级、星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饮、购物、表演、摄影、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禁止擅自在乡村旅游区(点)摆摊、设点。乡村旅游区(点)及所在村负责规范摆摊设点。

第十三条  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价格登记证”等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十四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审核颁发的参观卷,同时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及收费文号。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乡村旅游区(点)的宣传广告、讲解词等对外宣传的内容必须尊重历史、符合乡土民情、正面宣传民族文化。对外宣传的内容(含讲解词)必须经县文化局审核,报县花管处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投诉处理、医疗救护等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政府、县花管处备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乡政府及县直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实行高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使用无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使用没有交通部门规定的保险及检测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

(五)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或者过期的食品,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六)侵害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旅游者的人身自由;

(七)乡村旅游区(点)讲解员充当地陪,非法从事导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县花管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为游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上级旅游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培训。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乡村旅游区(点)实行属地管理,安监、食品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对乡村旅游区(点)进行执法检查。

乡村旅游区(点)两年内未能达到相关标准获得正式公布的,不得再对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乡村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星级、等级的乡村旅游区(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范围提供服务。

禁止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国土资源、交通、派出所、城建局管、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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