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办法
环境监察工作与附则
第三章环境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
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依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负责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申请,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审核。
第二十二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明确要求,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或者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整改措施,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七条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环境监察执法信息,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
同一区域、流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并以专题报告、定期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监察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对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监察、建设项目检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参照本办法,具体实施其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91〕环监字第338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环发〔199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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