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2-07-30 标签:

       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产。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㈨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㈦项、第㈧项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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