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2012-04-18 网络 标签:

       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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