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备案,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或者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未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旅行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对旅游车司机的处罚,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设施不合格而营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导游、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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