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游条例
开发保护与旅游经营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环境、文物、风景名胜资源等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负责组织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相应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区(点、线)的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有关部门在对旅游区(点)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审批前,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发展文化旅游、山水生态旅游、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本省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出让、转让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其他法定形式,依法有偿出让、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让方、转让方以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旅游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向旅游者说明情况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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