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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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则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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