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8-09-27 绿维创景 标签: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房[1995]147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提高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素质,积极审慎地建立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建设部人事部
1995年3月22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建房(1995)147号1995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凡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单位,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第四条 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二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同人事部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业绩证明;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送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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