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九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培育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申请人的国籍;
(六)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七)新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和主要培育地。
第二十一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有关该新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对比的背景材料的说明;
(四)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繁殖材料的说明;
(五)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六)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说明书中不得含有贬低其他植物品种或者夸大其使用价值的言词。其技术问卷可以在缴纳审查费时提交。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遭受意外的损害和药物的处理;
(二)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三)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种子的,种子应当是最近收获的。送交繁殖材料的时间、数量和其它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农业办公室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送交或者送交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农业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品种权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公布的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当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农业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农业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自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验合格证明并同时通知农业办公室;检测不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授权后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防止丢失、被盗等事
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农业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农业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部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农业办公室在通知缴纳审查费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品种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业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农业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农业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自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品种权申请说明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修改申请或者分案申请在实质内容上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四十三条 农业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和缴纳第1年年费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颁发品种权证书之日起生效。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会主任由农业部负责人兼任。农业办公室可根据复审委员会的授权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二份。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
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 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审请求。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内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可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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